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袁素珍与康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素珍,康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680号原告袁素珍,女,生于1954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浩,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智明,男,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地址: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西段8号1楼9楼。负责人:陈如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君,女,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袁素珍诉被告康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素珍的委托代理人何浩,被告康智明以及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素珍诉称:2015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康智明驾驶川HU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高坪区王家店往高坪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高坪区鹤鸣路下中坝路口处将正在人行横道附近横过道路的原告袁素珍撞到,造成袁素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出具南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智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袁素珍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第五人民医院治疗89天出院。2016年7月5日被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时限一人护理180日,误工时限365日。2016年4月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颅脑损伤为7级,胸部损伤为8级;取出内固定费用一万元左右。被告康智明驾驶川HU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康智明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及后续医疗费等共计30多万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智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康智明垫支了医疗费29900元应扣减。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中联保险公司垫付了7000元,应予以扣减;鉴定费及诉讼费中联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康智明所持有的驾驶证不属于驾驶三轮车的范围,属于无证驾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康智明驾驶川HU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高坪区王家店往高坪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高坪区鹤鸣路下中坝路口处将正在人行横道附近横过道路的原告袁素珍撞到,造成袁素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袁素珍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右侧肱骨中下段软组织挫伤;4.腰骶部皮肤擦伤;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015年7月2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法出具南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智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袁素珍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康智明系川HU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以赵继科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袁素珍出院后委托了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及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5日对原告袁素珍的伤情作出鉴定:1.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180日(建议营养费3600.00元)。3.误工时限按365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袁素珍受伤后在高坪环卫所已领取8个月误工费)。2016年4月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颅脑损伤为7级,胸部损伤为8级;取出内固定费用一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劳务合同、高坪环卫所工资表、住院病历及分项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智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素珍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康智明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康智明对原告袁素珍应当进行赔偿。中联保险公司作为交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规定,故中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素珍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高坪环卫所上班,并有高坪环卫所工资表予以佐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故原告袁素珍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袁素珍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5642元;2、伤残赔偿金26205元×19年×43%=214095元;3、误工费1380元/月×4月=5520元;4、护理费180天×100元=18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30元=5400元;7、营养费酌定26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1557元。故原告袁素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获得120000元。其余费用231557元,应由被告康智明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袁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垫付的7000元,实际支付113000元)二、被告康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袁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557元。(扣除已支付的29900元,实际支付201657元)三、驳回原告袁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袁素珍承担190元,被告康智明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