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普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1,男,1976年1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普某1(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鑫牌SX150ZH-A型三轮摩托车载普某3由南华县罗武庄乡沿王红线往红土坡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至王红线K46+400米处时,遇对向行驶而来由被害人普某2(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的云LW92**号牌两轮摩托车(该车载李某1),会车时被告人普某1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普某2当场死亡,驾驶人普某1及乘车人普某3、李某1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普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普某3、李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普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普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普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普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普某1(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鑫牌SX150ZH-A型三轮摩托车载普某3由南华县罗武庄乡沿王红线往红土坡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至王红线K46+400米处时,遇对向行驶而来由被害人普某2(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的云LW92**号牌两轮摩托车(该车载李某1���,会车时被告人普某1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普某2当场死亡,驾驶人普某1及乘车人普某3、李某1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普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普某3、李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普某1已支付普某2的丧葬费30000元。(2)被告人普某1自愿赔偿普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支付。(3)被告人普某1自愿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接一匿名男子电话报称,在罗武庄乡树密砟村委会前面这个弯道上,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在一起,有人受伤,请求出警。2、情况说明,证实普某1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他请一路人��打罗武庄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报警后此人就离开了现场,因在场人不认识报警人,民警通过走访了解也没有找到报警人。3、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勘查了事故现场后,扣留了事故车辆。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普某1、普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三鑫牌SX150ZH-A型三轮摩托车系普某1购买。云LW92**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罗某。6、鉴定意见及提取血液照片,证实:(1)三鑫牌SX150ZH-A型三轮摩托车肇事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不合格,灯光装置功能有效,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2)云LW92**号两轮摩托车肇事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灯光装置功能有效,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3)普某1静脉��液中未检出乙醇。(4)普某2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89毫克/100毫升。(5)死者普某2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普某2死亡后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南华县乡公路王红线K46+400米处,道路呈东西走向的机非混合车道,无交通标志、标线,路面为干燥沥青路面,该路段为弯道,现场有两辆肇事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普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普某3、李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普某1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辨认。11、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三鑫牌SX150ZH-A型三轮摩托车已返还了车主普某1。12、证人普某3的证言,证实他请普某1用三轮摩托车拉烟到罗武庄烟叶站卖,在返回家的路上,他坐在普某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三轮摩托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在相互避让时相撞,他被甩出车外。两轮摩托车上也坐着两个人。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坐着由普某2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罗武庄红砖厂回臧当,当行至王红公路一转弯处时撞在迎面行驶过来的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上,两车相撞他就晕过去了,他醒来时发现自己睡在离两车相撞两米多远的路面上,普某2躺在两轮摩托车旁边的路面上,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睡在三轮摩托车旁边的路面上,他站起来过去看一下普某2,普某2已经没有意识了。14、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普某2的家庭情况。15、被告人普某1对他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普某3在王红线上与普某2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普某2当场死亡,乘车人普某3、李某1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16、协议书,证实普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普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普某1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8000元,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普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雁洲审 判 员 张生富人民陪审员 窦小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