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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658号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总监。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娟和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483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以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无压钢筋砼承插管采购合同》,向原告公司订购水泥管。原告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将货送到火炬路工地,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原告公司按被告的要求供货价值共计117.4832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以才玲的银行卡打给原告公司当时的业务元翟久明银行卡4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在收走全部发料单回执时,对原告公司统计的应收账款77.4832万元进行了核实,并签字确认。但对于欠款却拖延不付,原告公司找到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催款,对方答复只对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委托人的签字认可,不认可其他人的签字,也不付款。原告公司只能再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以郑立伟的银行卡打给原告公司业务员肖维多银行卡2万元,之后不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与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无压钢筋砼承插管采购合同》,当时并非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人只是于2014年仅代表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因项目账款进行核对,所以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本人,因为这是公司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压钢筋砼承插管采购合同》,该合同第11条有特别说明:“甲方仅对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的文件予以承认,其他一切人员签署的文件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21日被告签字核实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原告提交了原告公司原业务员翟久明的书面证人证言;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没能提供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任何手续可以证明该业务是公司业务,因此原告列金某某为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压钢筋砼承插管采购合同》是原告与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足以证明是由被告以借资质来签订的这份合同。对账单抬头明确注明是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而且对账单是在唐山市龙信景观办公区签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行为。对翟久明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压钢筋砼承插管采购合同》签订的双方是本案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翟久明的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账单也未能显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了2016年2月6日郑立伟给原告公司业务员肖维多打款2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是被告让郑立伟打款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对账单上的减去这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不应该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从该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能看出郑立伟向肖维多打款2万元,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了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是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只证明金某某是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明原告所诉的这笔业务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金某某是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压钢筋砼承插管采购合同》,约定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无压钢筋砼承插管并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8月21日被告金某某在抬头为“龙信景观2014.4.18-7.26”的应收账款单上签字。2016年2月6日,郑立伟向肖维多账户打款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是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金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金某某以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微审 判 员  耿春雷人民陪审员  康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