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与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圣隆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圣隆织造厂,朱兴荣,倪建立,周平,周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47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富盛村新纪元公寓2号楼212-213号。负责人王晓红,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秋益味,女,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凌霄,男,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倪家溇村。法定代表人倪建立。被告绍兴圣隆织造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下旺村。投资人朱兴荣。被告朱兴荣,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凤旺村下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2********。被告倪建立,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倪家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4********。被告周平,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倪家溇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6********,系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倪建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娣,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倪家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9********。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诉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平公司”)、绍兴圣隆织造厂(以下简称“圣隆厂”)、朱兴荣、倪建立、倪建国、周平、周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建国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后因送达问题,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秋益味、陆凌霄,被告诺平公司、倪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周平,被告圣隆厂的投资人即被告朱兴荣,被告周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诺平公司立即归还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13913.72元,本息暂共计763913.72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诺平公司立即归还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20406.78元,本息暂共计1120406.78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判令被告诺平公司立即归还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10017.87元,本息暂共计550017.87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四、判令被告诺平公司立即归还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14841.3元,本息暂共计814841.3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五、判令被告诺平公司立即归还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63827.3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7431.06元,本息暂共计371258.37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六、判令被告诺平公司立即归还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1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16881.98元,本息暂共计926881.98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七、判令原告就被告周平抵押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风泽园2室301室房产依法处置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八、判令原告就被告周平抵押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29号252房产依法处置后对上述第三、第四项债务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九、判令被告圣隆厂、朱兴荣对上述第一、第三、第五、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判令被告倪建立、周平、周娣对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诺平公司、倪建立、周平答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该承担的责任来承担。被告周娣、圣隆厂、朱兴荣均答辩称:担保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圣隆厂、朱兴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隆厂、朱兴荣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诺平公司在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4日,被告倪建立、周平、周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倪建立、周平、周娣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诺平公司在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平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40008270、89113201400082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周平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风泽园2幢301室房地产、环城北路29号252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债务人诺平公司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85万元、13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38**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3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85万元、134万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诺平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78、8911120150024680、8911120150024683、8911120150024686、8911120150024690、89111201500246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诺平公司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75万元、110万元、80万元、54万元、91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5.254167‰、5.254167‰、5.052084‰、5.052084‰、5.254167‰、5.2541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均依约向被告诺平公司发放了贷款。后自2015年10月10日起,上述六笔借款的年利率调整为4.6%,该优惠期限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自认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78的借款合同项下于2016年8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6年9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36172.69元,尚欠借款本金363827.31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6日。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80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83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86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90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93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9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诺平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圣隆厂、朱兴荣、倪建立、周平、周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周平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诺平公司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诺平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建立、周平、周娣自愿为被告诺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隆厂、朱兴荣自愿为被告诺平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78、8911120150024680、8911120150024690、891112015002469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平自愿以其所有的风泽园2幢301室房地产为被告诺平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抵押物已被查封,原告的债权已可确定,现原告要求就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80、891112015002468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对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准。被告周平自愿以其所有的环城北路29号252房地产为被告诺平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抵押物已被查封,原告的债权已可确定,现原告要求就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86、891112015002469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对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63827.3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贷款利率优惠执行通知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63827.31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贷款利率优惠执行通知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贷款利率优惠执行通知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贷款利率优惠执行通知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贷款利率优惠执行通知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合同号为89111201500246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贷款利率优惠执行通知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盛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四、五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3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被告绍兴圣隆织造厂、朱兴荣对上述第一、二、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倪建立、周平、周娣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179元,由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倪建立、周平、周娣共同负担,被告圣隆织造厂、朱兴荣共同负担其中的276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