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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显达与黄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达,黄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383号原告:刘显达,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洁欣,女,汉族,199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泽强,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12月4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到期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起诉。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暂计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为2665.4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以尚欠借款本金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显达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及以尚欠借款本金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显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