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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00266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凤丽与杨廷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丽,杨廷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00266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张凤丽,女,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杨廷保(杨廷宝),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张凤丽与被执行人杨廷保(杨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鄂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水泥欠款69800元、迟延利息3500元、案件受理费1545元、保全费275元、公告费650元、执行费1036.55元,合计76806.55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此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杨廷保(杨廷宝)被保全的房屋被拆迁,有房屋拆迁补偿款241580元(在其妻子李喜彬名下)并依法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执字第26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