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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许新文与鲍慧琴、方建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文,鲍慧琴,方建葱,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050号原告:许新文,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金衡街**号*幢***室。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原告表弟。被告:鲍慧琴,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项宅全村小区*幢*号***室。被告:方建葱,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宅全村小区5幢7号501室。被告:邵军,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住。原告许新文为与被告鲍慧琴、方建葱、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三被告无法直接送达,于2016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慧琴、方建葱、邵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方建葱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过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整及利息3600元(从2015年5月18日算至起诉日,之后另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慧琴、方建葱、邵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由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方建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鲍慧琴、邵军进行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鲍慧琴、邵军在被告方建葱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方建葱出具借条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建葱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鲍慧琴、邵军自愿对方建葱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许新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鲍慧琴、邵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建葱负担,被告鲍慧琴、邵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霞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妍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