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7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某某家园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某某家园项目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民初103号原告于某某,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街长,现住新青区。被告某某家园项目部。负责人赵某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伊春市新青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某某家园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承担50%。审 判 长 刘养龙人民陪审员 国荣柱人民陪审员 史德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