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月英任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任月英任XX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103号申请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锦兰,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坚,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任月英任XX,女,瑶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泽裕,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森,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珠海市仲裁委)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6)578号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珠海市仲裁委审理查明:一、珠海市仲裁委经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等案件材料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未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相关仲裁权利。二、任月英任XX基本情况:任月英任XX于2015年5月进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吉大中城建大厦从事扎钢筋工工作,入职后未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8月7日9点07分左右,任月英任XX在中城建项目部进行钢筋安装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左手指,后经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2个月(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任月英任XX因治疗工伤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9396.06元。三、工资情况:任月英任XX称其工资按日计算,为180元/天,月工资5400元。关于工资标准,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在珠海市仲裁委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原则,珠海市仲裁委采信任月英任XX主张的工资数额,认定其月工资为5400元。四、本案任月英任XX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为任月英任XX参加社会保险,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任月英任XX全部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医疗费1868.38元。据任月英任XX提供的证据显示,任月英任XX因工伤产生医疗费合计9396.06元,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任月英任XX参加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理赔医疗费用7537.38元,现存在医疗费差额1868.38元未支付,应当向任月英任XX支付。任月英任XX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珠海市仲裁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工负伤需住院者,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伙食补助费待遇。本案任月英任XX住院32天,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现行珠海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即70元/天,支付任月英任XX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任月英任XX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珠海市仲裁委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珠海市仲裁委委托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任月英任XX的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任月英任XX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任月英任XX主张支付4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280元,数额未偏高,珠海市仲裁委予以支持。护理费6400元。任月英任XX提供了证据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任月英任XX,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支付护理费,但任月英任XX主张的数额偏高,珠海市仲裁委不予采信。现根据2015年珠海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护理人员中位数月工资3771元的标准,裁决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任月英任XX支付32天的护理费4117.76元。任月英任XX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主张数额,珠海市仲裁委予以部分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00元。任月英任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任月英任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00元。任月英任XX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珠海市仲裁委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珠海市仲裁委缺席裁决如下:一、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月英任XX支付医疗费1868.38元;二、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月英任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三、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月英任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80元;四、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月英任XX支付护理费4117.76元;五、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月英任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00元;六、驳回任月英任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珠海市仲裁委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6)57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城建大厦的承包方,后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作业发包给钟宏强,钟宏强雇佣了任月英任XX从事钢筋绑扎作业,任月英任XX的工资由钟宏强发放,接受钟宏强管理。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并不能认定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月英任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珠海市仲裁委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采信任月英任XX主张的工资数额明显不当: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任月英任XX提交的证据必须可以初步反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联系,如劳动合同、工资单据等,但任月英任XX仅提交工伤认定材料,而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珠海市仲裁委径直认定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并适用前述规定并不恰当。2.鉴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用人单位,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月英任XX之间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任月英任XX的工资标准。珠海市仲裁委认定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就任月英任XX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亦没有依据。3.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月英任XX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珠海市仲裁委仅凭任月英任XX主张即对工资标准作出认定显然不当。由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任月英任XX的用人单位,任月英任XX亦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27元的60%计算任月英任XX的月平均工资。任月英任XX答辩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二、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管理任月英任XX,但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总包方,同时也是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则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包工头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员负有管理义务。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任月英任XX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因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不善导致无法举证,应当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四、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则由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进行计算。本案中,任月英任XX主张的工资标准为5400元/月,而2014年珠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5227元,2016年度广东省建筑安装业的月平均工资是5135元,可见,任月英任XX主张的工资标准与该两项数据接近,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珠海市仲裁委采纳任月英任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并不适合本案,该条款适用于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的情形。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张收据作为证据,拟证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钟宏强,任月英任XX是由钟宏强聘请的,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任月英任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据的出具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任月英任XX无从查证证据的三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事由看,其实质上系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即认为仲裁裁决没有查清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钢筋制作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了钟宏强,任月英任XX系由钟宏强雇请,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任月英任XX工资数额等事实,而上述事实方面的异议并不符合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其与任月英任XX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向珠海市仲裁委提交相关证据,珠海市仲裁委根据任月英任XX的举证采信其主张,认定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月英任XX存在劳动关系,继而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任月英任XX的工资标准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珠海市仲裁委作出的珠海劳人仲案字(2016)57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属于本案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仲裁裁决存在法定可撤销之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6)578号终局仲裁裁决的请求。申请费400元,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畅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