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7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国山等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山,胡玉敏,胡玉霞,胡玉兰,蔡玉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7行初87号原告胡国山,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原告胡玉敏,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胡玉霞,女,1971年4月7日出生。原告胡玉兰,女,1977年8月4日出生。原告蔡玉岭,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少博,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李广隆,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凯跃,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丽,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干部。原告胡国山、胡玉敏、胡玉霞、胡玉兰、蔡玉岭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分局)对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均胜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山、胡玉敏、胡玉霞、胡玉兰、蔡玉岭诉称,原告是石景山区西黄村八大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八大处均胜公司的前身)的改制过程中被确定为股东。但在改制过程中,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并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8人的个人股变更为集体股。此后,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核准了该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核准八大处农工商公司的变更登记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为:一、被告负有对工商登记进行审核的职责。二、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审核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对八大处农工商公司隐瞒股东真实情况、捏造集体股股本的申请材料没有作出不核准决定,违反了法定职责。三、被告在明知八大处农工商公司将个人股转化为集体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构成严重违法。综上,被告在依据虚假材料、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八大处农工商公司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以及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于2015年7月12日对八大处均胜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具体包括企业名称变更、企业类型变更、认缴的出资额变更以及实缴的出资额变更、投资人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须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系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根据八大处均胜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胡国山、胡玉敏、胡玉霞、胡玉兰、蔡玉岭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此外,胡国山等五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胡国山、胡玉敏、胡玉霞、胡玉兰、蔡玉岭对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胡国山、胡玉敏、胡玉霞、胡玉兰、蔡玉岭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国山、胡玉敏、胡玉霞、胡玉兰、蔡玉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