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6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林之莘、牟雪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林之莘,牟雪平,台州华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9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台州国际商务广场一、二层和十五层。主要负责人:陈贤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之莘。被告:牟雪平。被告:台州华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商务中心2幢2302室。法定代表人:徐一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扬杨,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林之莘、牟雪平、台州华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之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8666.7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为6333.23元,自2016年8月1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原告对被告林之莘所有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华欧中央花园32幢一单元902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牟雪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台州华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牟雪平对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8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和被告林之莘及被告台州华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之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0元,购买台州市椒江区华欧中央花园32幢一单元902室,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设计诉讼,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林之莘以其所购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华欧中央花园32幢一单元9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台州华禹置业有限公司为将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台州华禹置业有限公司还承诺,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影响,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台房预椒字第15000592号登记证。同时,被告牟雪平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牟雪平自愿为被告林之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原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林之莘发放贷款910000元。2016年7月开始,被告林之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其涉及多笔诉讼。被告牟雪平、台州华禹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贷。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林之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8666.72元及利息6333.23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林之莘所购的台州市椒江区华欧中央花园32幢一单元902室房产,目前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及正式抵押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之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788666.7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为6333.23元,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被告林之莘所购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华欧中央花园32幢一单元902室房产(预告登记证号为:台房预椒字第15000582号)涉及的权益在被告林之莘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牟雪平对被告林之莘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台州华禹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之莘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林之莘、牟雪平、台州华禹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