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齐伦山与唐加现、郑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伦山,唐加现,郑方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齐伦山,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加现,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崔维娟,女,1955年12月10出生,住址同上,系唐加现之妻。被告:郑方玉,男,1963年4月21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伦山与被告唐加现、郑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伦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被告唐加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娟、被告郑方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96600元。2、按该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损失至判决付款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被告唐加现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金30000元,规定借款利息一分五厘,2014年4月23日被告唐加现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2012年11月13日被告唐加现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3500元,借款利息是一分五厘,2013年1月8日被告唐加现又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全由第二被告郑方玉提供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四笔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互相推托,至今未还。被告唐加现辩称,唐加现已经患××10余年,身体不好,自己不可能借出款项,实际借款本金是50000元。被告郑方玉辩称,1、原告起诉的担保归还96600元不属实,四笔借款担保不属实。四笔借款中只担保了其中的两笔,其中2012年4月21日,扣除一年的利息4500元,实际只给被告25500元,使用期限是1年,利率1分5,第二笔是2014年4月23日20000元,原告在给第一被告钱时已经扣除了利息只给了17000元,第二被告也只能担保17000元,借款期限也是1年,以上两笔总数共计5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是42500元;2、以上两笔借款已超出担保期限,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21日到2012年4月23日,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2月份,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担保期限2年,因此第二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利息的计算,约定利息是1分5,只能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支付,超出期限的应按约定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已经扣除的利息,被告不能再支付;4、2012年11月13日借款23000元第二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做担保,欠条不是本人所写,第二被告不予认可;5、2013年1月18日借款23000元,第二被告没有签字,第二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二被告不知道的借款更不承担担保��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加现曾从事生猪养殖业,因需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齐伦山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方玉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2012年4月23日,唐加现为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3日,唐加现又为原告出具借款236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在该借条下方签署郑方玉的名字;2013年1月18日,唐加现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款23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郑方玉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唐加现为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均约定月利息1分5,期限1年,后借款期限全被勾划掉。本院认为,被告唐加现分四次向原告齐伦山借款9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唐加现偿还借款9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加现关于实际借款5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唐加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和唐加现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唐加现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方玉为唐加现2012年4月23日的20000元借款和2012年11月13日的236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郑方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方玉虽为唐加现2012年4月21日和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方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加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伦山借款96600元。二、被告唐加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伦山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齐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计1108元,由被告唐加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