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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犹明琼、周腾飞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胡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犹某某,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河南省偃师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山西省平陆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邹金娣,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故城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住址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犹某某、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邹金娣、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晚,被害人赵某2被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人员骗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吉北小区226幢205室传销窝点,后在被告人犹某某的指使下,并由被告人周某某具体安排,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通过跟随、看守、控制手机等手段,非法将赵某2控制于该窝点,直至2016年1月17日上午,被害人赵某2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房产租赁协议;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人梁某、赵某1、海某、余某、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四、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