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忠祥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刘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鄂C×××××号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竹溪县天宝乡葛洞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丙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刮擦。竹溪县公安局天宝派出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陈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天宝派出所移交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理,交警到场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抽血送检。2016年4月25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陈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同年4月26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1日,竹溪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陈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羁押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陈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1.00元,陈某丙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天宝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3、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4、证人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59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6、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6)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竹溪县公安局溪公(交)行决字(2016)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材料;1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12、对被告人陈某甲酒精呼吸检测、抽血及讯问的视频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具有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已纳入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期限,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6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忠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