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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李礼良、罗才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李礼良,罗才莲,鹤山市共和镇聚雅坊砖瓦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7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负责人:肖卫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民,男,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建勋,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李礼良,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才莲,女,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鹤山市共和镇聚雅坊砖瓦厂,地址: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里元村委会旧吉元村办公楼。经营者:李礼良,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诉被告李礼良、罗才莲、鹤山市共和镇聚雅坊砖瓦厂(以下简称“聚雅坊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礼良、罗才莲、聚雅坊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礼良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JG73CA2014034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礼良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6973.74元及拖欠本金的罚息3429.82元,合计贷款本息人民币100403.5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从2015年12月4日起利息、罚息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罗才莲、聚雅坊厂对以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礼良签订合同编号JG73CA2014034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给被告,用于其经营企业购全自动制瓦设备,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贷款发放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由被告罗才莲、聚雅坊厂签订编号为BG73CA20140342、BG73CA20140342-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编号JG73CA2014034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法,即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从2015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礼良无按合同约定还款。按照《个人贷款合同》中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被告李礼良在还款期限内已累计拖欠3期,为此,原告曾多次用电话、上门进行追讨,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JG73CA2014034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BG73CA20140342、BG73CA20140342-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有效的经济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责任,但三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承担经济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被告李礼良、罗才莲、聚雅坊厂在答辩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也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李礼良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机器设备。2014年6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礼良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JG73CA2014034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李礼良,用于购买全自动制瓦设备,贷款期限为1年,从贷款发放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张长胜在新会农商行叱石支行的银行账户;由罗才莲、聚雅坊厂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才莲签订合同编号:BG73CA2014034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聚雅坊厂签订合同编号:BG73CA20140342-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罗才莲、聚雅坊厂为原告与被告李礼良签订的编号为JG73CA2014034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李礼良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李礼良并向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李礼良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446.58元、罚息8398.0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礼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罗才莲、聚雅坊厂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李礼良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礼良清偿借款本金33446.58元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才莲、聚雅坊厂也应依照约定对被告李礼良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因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没有解除的必要。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李礼良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被告罗才莲、聚雅坊厂也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所致,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礼良、罗才莲、聚雅坊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礼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3446.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罚息共为8398.09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二、被告罗才莲、鹤山市共和镇聚雅坊砖瓦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李礼良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9元、财产保全费1022.50元,合共诉讼费3331.50元(原告已预交2177元),由被告李礼良、罗才莲、鹤山市共和镇聚雅坊砖瓦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经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