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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18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8月30日诉来本院,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双方分居二年有余,2015年元月份,原告起诉离婚,为了缓和双方关系,给被告一个机会,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回家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因生活琐事,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不回家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被告父亲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在原告撤回离婚后,被告仍常年在外,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王某甲应自2016年9月20日起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一半的标准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方舟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9月20日起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一半的标准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