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季维玉、崔元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季维玉,崔元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501号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本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超,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维玉,城镇居民。被告:崔元莲,城镇居民。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维玉、崔元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维玉、崔元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季维玉担保借款18万元,被告崔元莲并提供反担保。2016年4月11日,原告为季维玉偿还18万元借款。起诉要求被告季维玉、崔元莲偿还垫付款18万元。被告季维玉、崔元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为被告季维玉担保从徐永红处借款18万元,担保期限至2016年6月19日。同日,被告崔元莲为借款提供反担保,期限为一年,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8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偿还被告季维玉所借徐永红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借款协议、银行转款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季维玉偿还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季维玉追偿。被告崔元莲为借款提供反担保,应依法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裕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所垫付款18万元。二、被告崔元莲对上述判决中的垫付款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季维玉、崔元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葛学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如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