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6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青芝与杨成豹、杨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芝,杨成豹,杨成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293号原告王青芝,居民。委托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成豹,邹平县物价局职工。被告杨成瑞,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青芝与被告杨成豹、杨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芝的委托代理人成蓓蓓、被告杨成豹、被告杨成瑞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成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判令被告杨成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成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成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成豹辩称,杨成瑞与杨成豹是叔伯兄弟。杨成瑞家庭条件不好,这几年情况有所改善,孙镇的一家公司也欠杨成瑞货款。杨成瑞一次性偿还原告不太可能,希望原告宽限一定的时间。被告杨成瑞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杨成瑞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还清,希望原告给予被告杨成瑞一定的宽限时间,在利息方面予以照顾。被告杨成瑞将尽快筹款,尽早偿还。原告王青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杨成豹、杨成瑞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成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成豹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对收到条有异议,理由为:被告杨成瑞和原告应将杨成瑞没有还清利息之事告诉杨成豹,杨成豹可以督促杨成瑞按时偿还利息,因为杨成豹没有及时了解情况造成了现在的被动局面。本院认为,原告王青芝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成瑞向原告王青芝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王青芝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杨成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郑述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陈述借款利息一年一付,被告杨成瑞予以认可。2015年11月1日,被告杨成瑞偿还原告王青芝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王青芝为被告杨成瑞出具了利息收到条,证明人郑述明及被告杨成瑞在收到条上均签名确认。后原告王青芝向被告杨成瑞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杨成瑞拖延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致原告王青芝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成瑞由被告杨成豹担保向原告王青芝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青芝催要借款,被告杨成瑞理应偿还。被告杨成瑞偿还的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涉案借款利息应为15000元(50000元×15%×2年),扣除被告杨成瑞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杨成瑞还应偿还利息10000元。2016年8月26日以后利息原告王青芝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成豹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其与原告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杨成豹与原告王青芝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成豹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杨成豹的保证期间应为自原告要求被告杨成瑞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杨成豹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宽限期届满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应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故原告王青芝要求被告杨成豹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杨成豹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芝借款本息60000元及2016年8月26日以后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年息1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成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成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成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5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杨成豹、杨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珊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