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星隆纤维素有限公司与董政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星隆纤维素有限公司,董政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331号原告:石家庄星隆纤维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东宿村。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政法,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晋州市。原告石家庄星隆纤维素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政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涛、委托代理人王清凯,被告董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购买原告纤维素,期间多次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4500元,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45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及买卖经过属实,但我购买被告的纤维素出现质量问题,我的两个客户分别扣除我28000元和27000元货款,应从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纤维素,共计60.1吨,价款共计1093525元,期间被告分多次还款839000元,尚欠254525元。2015年2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4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5450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纤维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提交了两份证明,证明董政法的纤维素因质量问题分别赔款28000元和27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明细、发货单、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被告购买原告纤维素后,应及时付款,因此,原告追要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可依照相关规定,自主张权利时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政法给付原告石家庄星隆纤维素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5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5日起按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生审 判 员 刘珍友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茹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