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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627号原告:董某,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魏县泊口乡蒋东村人,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86********。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魏县泊口乡蒋东村人,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7********。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儿子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我们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吵闹,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自2015年4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王某甲辩称,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9日依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儿子王某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双方因矛盾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农村风俗典礼同居,生育了儿女,亦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至于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多加沟通,互解互谅,充分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全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