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6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广军与李江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广军,李江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851号原告:武广军,男。被告:李江元,男。原告武广军与被告李江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粮油欠款2700元,给付利息1215元,合计39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23次向原告赊购米、面,合计欠款27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欠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欠款本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李江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上述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米、面款合计27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所举欠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赊购米、面欠款27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记载:今欠武广军白面和大米款共贰仟柒佰元整,利息0.015元,欠款人:李江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2700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为1215元(2700元×15‰×30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李江元向原告武广军赊购米、面,欠原告货款2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约定自2014年2月开始按月利率15‰给付欠款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武广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武广军欠款2700元;支付利息1215元,本息合计3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