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建国、魏成芳与付启军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国,魏成芳,付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417号申请执行人:孙建国。申请执行人:魏成芳。被执行人:付启军。孙建国与付启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付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国、魏成芳购房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付启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02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付启军的车辆、房产、土地、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付启军无股权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付启军位于盛世豪庭13幢603室房产一处,该房产抵押给洪泽县银珠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债权数额23万元本金及利息,目前没有偿还,无剩余执行价值;银行存款余额较少,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付启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查封财产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查封财产暂不处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