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传滨与连云港市东浦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滨,连云港市东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滨。委托代理人:王艺憬、赵欧,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东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潘圩村310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颜成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国强、徐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传滨因与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东浦纸业公司支付李传滨加班工资22039.85元,无故放假生活费1208.27元,判令东浦纸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传滨系东浦纸业公司职工,于2006年9月进入东浦纸业公司工作,2014年7月后,东浦纸业公司以“放假”为名不允许李传滨至公司上班。李传滨至海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东浦纸业公司与李传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支持李传滨其他仲裁请求。李传滨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工作天数认定不准,对加班工资计算有误。东浦纸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传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传滨负担。事实和理由:李传滨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的工作天数未超过正常上班天数,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虽有加班,但公司已经在工资中足额支付加班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结果有误。李传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东浦纸业公司为李传滨补缴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支付李传滨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加班工资22500元,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无故放假生活费6500元;支付工龄工资19104元,并由东浦纸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传滨系东浦纸业公司的职工,于2006年9月进入东浦纸业公司工作,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2388元。李传滨在东浦纸业公司处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由李传滨自行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东浦纸业公司每月向李传滨发放社保补贴3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东浦纸业公司向李传滨支付加班工资2104元。2014年7月后,李传滨未至东浦纸业公司处上班。李传滨后向连云港市海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浦纸业公司为李传滨补缴2006年9月至2014年社会保险费;支付李传滨2006年9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2500元,2006年9月至2014年期间无故放假生活费6500元,确认东浦纸业公司与李传滨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补偿工龄工资。2015年6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李传滨与东浦纸业公司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李传滨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李传滨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李传滨要求东浦纸业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李传滨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李传滨主张的2013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从李传滨、东浦纸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考勤表看,李传滨此间的工作天数为116天,正常的工作天数为104.15天(20.83×5),休息日加班11.85天,加班工资为2602元(2388/21.75×11.85×2);2014年1月至7月的考勤表东浦纸业公司没有提供,东浦纸业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李传滨主张的每周休息一天的情形计算,李传滨此间工作天数为182天,正常工作天数为145.81天(20.83×7),加班天数为36.19天,加班工资为7947元(2388/21.75×36.19×2),李传滨的加班工资共计10549元,扣除东浦纸业公司已经支付的2104元,东浦纸业公司尚应支付李传滨加班工资8445元。3、李传滨主张2014年7月至12月间的无故放假生活费,因李传滨于2014年7月后未再至东浦纸业公司处上班,其无证据证实系东浦纸业公司原因放假,对李传滨此主张,不予支持。李传滨主张工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传滨主张经济补偿金,因该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市东浦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传滨加班工资8445元。二、驳回李传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云港市东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李传滨已预交,连云港市东浦纸业有限公司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李传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照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劳动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本案李传滨在2014年7月离职,其有权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共12个月的加班工资。根据东浦纸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考勤表记录,李传滨此期间的工作天数超过正常的工作天数,东浦纸业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3年8月至12月的考勤表显示,李传滨存在加班情形,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考勤表东浦纸业公司没有提供,东浦纸业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根据李传滨主张每周休息一天的情形计算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无故放假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劳动者应当对单位存在无故放假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李传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放假事实,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浦纸业有限公司、李传滨分别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