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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易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易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易飞,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易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刘易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易飞驾驶一辆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和王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黄运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黄运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易飞弃车逃逸。2016年5月19日,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易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人民币4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易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