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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徐蓉,谯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060号原告王志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娄广平,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东二环交叉口南行500米。法定代表人谯仕建,该公司经理。被告谯仕建,公司经理。被告徐蓉,公司财务。被告谯徐,公司股东。原告王志军与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徐蓉、谯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之委托代理人娄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徐蓉、谯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诉称,被告河北鸿帆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11日由其法定代表人谯仕建出面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92万元,但之后河北鸿帆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按约还款,经多次交涉后,2015年8月4日被告谯仕建、谯徐、徐蓉三人表示作为公司股东愿对河北鸿帆公司借款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但因公司经营困难需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5年11月4日公司度过难关后一并偿还原告两次借款本息。原告出于帮助被告公司经营及收回先前借款的考虑,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向四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并由谯仕建、谯徐、徐蓉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8月4日起2015年11月4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2%整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四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偿付原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4日为36万元)和2015年11月4日后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12月4日为30万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谯徐、徐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谯仕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因本公司企业经营需要,特向王志军同志借款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借期叁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到期保证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借款方则按每天/元支付延期利息。(注:借款期间如出借方需要用款,借款人应按时还款不得拖延,按实际借用款时间计算费用),出借方若需用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单位。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出借人签字:王志军借款单位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章:谯仕建2013年10月1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徐蓉账户内转款92万元整。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谯仕建、谯徐、徐蓉签订借贷合同,借款200万元(包含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责任。当日被告谯仕建、谯徐、徐蓉出具收据。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称,第一次借款100万均按惯例预扣了8万元利息。借款人河北鸿帆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借贷合同第21条约定,三被告人作为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接受公司经营款项构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依法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三自然人股东以借贷协议及收据的形式对公司债务予以承担,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收据予以证实。另查,被告谯仕建,徐蓉系夫妻关系,谯徐系二人之子。被告河北鸿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股东为谯仕建(职务为执行董事)、徐蓉(职务为总经理)、谯徐(职务为监事)、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谯仕建、徐蓉、谯徐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具体借款数额应按照实际转款数额为准,应为192万元。原告主张借款人为被告河北鸿帆公司,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中均未出现河北鸿帆公司单位的名称,故对原告主张河北鸿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对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谯仕建、谯徐、徐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军本金192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9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被告谯仕建、谯徐、徐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