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文中与吕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中,吕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614号原告:陈文中。被告:吕春波。原告陈文中与被告吕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吕春波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吕春波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吕春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中起诉称:自2014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1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60000元至今未归还,致该纠纷产生。为此,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文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1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吕春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吕春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春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春波返还原告陈文中借款本金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春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合计1700元,由被告吕春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妙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