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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行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振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沈阳市公安局,金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92行初161号原告张振,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海,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欢,女,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高国臣,男,该局民警。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秀,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璐,男,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锦,男,该局民警。第三人金琦,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万维医药有限公司司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58-4号212。原告张振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欢、高国臣,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沈公(于)行罚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金琦(本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张振不服该行政处罚,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沈公(于)行罚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原告与加害人一行几人于2015年11月1日20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09-2号路边因错车发生口角,第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从医院看病回来后,公安机关告知加害人因病去医院,在原告的要求下,民警将用手机录取的案发经过的监控录像给原告看,原告指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金琦并非殴打原告的人,请求辨认加害人,但公安机关未理会,造成真正加害人逃脱法律制裁。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怠于履行职责,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撤销沈公(于)行罚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撤销沈公治复决字[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辩称,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传唤证;6.延长办案审批表;7.通告知记录;8.金琦的询问笔录(2015年11月1日);9.金琦的询问笔录(2016年1月14日);10.张振询问笔录;11.李青松询问笔录;12.曲波询问笔录;13.闫伟询问笔录;14.金琦亲笔陈述;15.张振病例;16.金琦病例;17.现场录像及情况说明;18.现场笔录;19.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证据1-7证据、18证明程序合法,证据1-14、17证明违法事实,证据15证明伤情程度,证据16证明延长办案时限原因。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辩称,我局经审查,认为于洪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案件受理审批表;3.沈公治复答字[2016]05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案发当天我开车给老板家送东西,进入老板家小区内之后,因为与原告的车相向时产生纠纷,下车后与原告争执时打了原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二被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于被告于洪分局的证据,因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市公安局的证据,因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原告居住的小区内,原告与第三人因驾驶车辆错车产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殴打原告。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沈公(于)行罚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沈公治复答字[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而原告陈述其是被案外其他人殴打并非被第三人殴打,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诉行政复议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行政行为即被诉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已经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实施举证行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应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经过庭审对程序证据的审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的受理、审理、作出决定这一过程中,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原告认为其被殴打不是第三人所为,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撤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何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