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青青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5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青青,菏建集团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青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青青于2015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驾驶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庙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到的曹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被害人曹某受伤。经认定,刘青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8日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曹某系交通肇事致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培云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