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商住楼业主委员会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号华融大厦****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74838475。法定代表人:丁明明,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绍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号皇岗商务中心主楼40F-12。组织机构代码:618867239。法定代表人:陈小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杰璋,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馨萩,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香蜜湖商住楼。主任:段传伟。上诉人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铁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投资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蜜湖商住楼业委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融发投资公司持有案外人深圳国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物业公司)35%股份。国商物业公司(甲方)曾与城铁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退出香蜜楼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自2009年1月1日起由乙方负责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另行签订。2008年12月31日前,香蜜湖小区物业管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2009年元月1日之后,小区物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2009年3月18日,融发投资公司与城铁物业公司签订《香蜜楼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融发投资公司将香蜜楼小区委托城铁物业公司管理,委托期限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13日,深圳市福田区住建局对香蜜湖商住楼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该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三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2013年12月20日,香蜜湖商住楼业委会与城铁物业公司签订《香蜜湖商住楼物业服务合同》,将香蜜湖商住楼物业服务委托城铁物业公司负责。城铁物业公司称该司至今仍在负责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水费的收缴至今未做到抄表到户,水表的用户名至今仍在融发投资公司名下,由融发投资公司每月将小区发生的水费计量通知到城铁物业公司,再由城铁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后径付供水公司。城铁物业公司以小区自来水网存在问题,经常产生跑水,导致额外费用为由,一直拒绝配合融发投资公司将小区代缴水费账号变更为城铁物业公司账号。2012年,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融发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催交香蜜湖小区欠费的函》,称贵司位于香梅路西侧的香蜜湖小区自2009年5月以来一直未足额向我司交纳水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截止2012年12月24日,贵司已拖欠水费本金78792.99元,污水处理费本金28297元,垃圾处理费本金72979.11元,三费本金合计180069.10元;拖欠水费滞纳金107611.13元,污水处理费滞纳金39042.98元,垃圾处理费滞纳金142382.54元。我司已收到贵司缴纳的费用共90961.67元,尚有378414.08元的差额未付。2012年12月24日,融发投资公司代交香蜜楼小区水费118708.25元。另外,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之前,曾于2014年12月10日以(2014)深福法先调字第3287号案号对本案进行立案前先行调解。融发投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香蜜湖商住楼业委会返还融发投资公司垫付的水费、污水费、垃圾费等费用118708.25元及利息12920.99元(暂定截至2014年9月30日,实际利息数额以判决生效日止);2、城铁物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时,融发投资公司明确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属无因管理纠纷。城铁物业公司自2009年1月起接手香蜜湖商住楼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香蜜湖商住楼业委会成立后亦继续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其继续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城铁物业公司作为香蜜湖商住楼小区事实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在该小区尚未实现抄表到户的情况下,对小区业主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进行代缴乃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义务,故其应在接手小区物业服务之际即配合融发投资公司将代缴水费账号变更为自己账号并依例对水费等费用进行代收代缴,城铁物业公司至今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融发投资公司不得已代付了相关费用,城铁物业公司对于融发投资公司的该种无因管理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融发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融发投资公司代付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城铁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后,可以另行向小区业主收取。同时,融发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代缴费用,至2014年12月10日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城铁物业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香蜜湖商住楼业委会系小区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可以在权限范围内代表业主大会和小区业主参与和进行必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但其本身并无责任能力,也不应对应由小区业主最终负担的费用承担责任,融发投资公司应向水费等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即小区业主直接主张权利,融发投资公司要求香蜜湖商住楼业委会承担支付水费等费用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城铁物业公司抗辩的自来水管网的问题,系属另一法律问题,相关当事人如有争议,应另诉解决,城铁物业公司以此作为拒绝履行相应物业服务义务的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城铁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发投资公司垫付的水费、污水费、垃圾费等费用118708.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4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融发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已由融发投资公司预交),由城铁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城铁物业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城铁物业公司对小区业主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进行代缴乃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所有证据均无城铁物业公司有义务在尚未实现抄表到户的情况下,对小区业主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进行代收代缴的约定。其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法律规定明确排除了物业服务企业对水费的代收代缴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城铁物业公司并非受益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城铁物业公司因融发投资公司支付案涉水费的行为而受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城铁物业公司并未向案涉业委会提出物业费主张,且本案争议内容也并非物业费。原审法院依此条款要求城铁物业公司承担水费的支付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融发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融发投资公司答辩称:城铁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香蜜湖商住楼业委会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城铁物业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城铁物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发出的《关于停止香蜜湖商住楼小区水费代付的公告》以及该公告已经进行张贴的照片。证据二,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案涉小区客户发出的《温馨提示》。证明2015年12月起城铁物业公司不再为小区业主和住户提供代收水费的服务,小区业主已直接向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费,城铁物业公司的善意帮助行为至2015年12月终止。融发投资公司不同意质证,同时认为城铁物业公司已自认其对香蜜湖商住楼小区所有业主负有代收代缴水费等费用的义务,其于2015年12月起与香蜜湖商住楼小区业主就水费等费用缴纳支付的安排与本案无关联。再查明:融发投资公司、城铁物业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香蜜楼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住户每户70元;商铺一层4.2元/㎡,二层3.8元/㎡。(2)代收垃圾费:每月每户13.5元……”。香蜜湖商住楼业委会、城铁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香蜜湖商住楼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1、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住户每户70元/月;商铺一层4.2元/㎡,二层3.8元/㎡。(2)代收垃圾费:每户13.5元/月……”。本院认为:关于融发投资公司垫付的案涉小区水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否由城铁物业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城铁物业公司主张《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已排除物业服务企业对水费等的代收代缴义务。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明确水费等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但并未禁止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业主代收代缴水费等相关费用。其次,二审期间城铁物业公司提交的其于2015年11月10日发出的《关于停止香蜜湖商住楼小区水费代付的公告》,可以证明城铁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该小区未实现抄表到户的情况下,实际履行着为小区业主代收代缴水费的义务。再次,融发投资公司与城铁物业公司签订的《香蜜楼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香蜜湖商住楼业委会与城铁物业公司签订的《香蜜湖商住楼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城铁物业公司除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外,还向小区业主收取垃圾处理费,故城铁物业公司负有代缴案涉小区垃圾处理费的义务。最后,《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项目支出可以列入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支出,但不得重复计算:……(六)物业共用部位水、电费用;……”。鉴此,可以认定城铁物业公司负有代缴案涉小区垃圾处理费、小区共用部位水费等义务,且在案涉小区未实现抄表到户的情况下,城铁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了为小区业主和住户代收代缴水费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城铁物业公司应承担融发投资公司垫付的案涉小区水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并无不当。综上,融发投资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