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对其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的家中进行搜查时,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19.5片,重11.1克,共计查获甲基苯丙胺33.7克。后被告人包某某被审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包某某指认照片、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辽)公(刑)鉴(化验)字(2016)002号检验报告、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戒检字(2015)63号尿样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3.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