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围民4017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张奎荣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奎荣,王玉杰,刘青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围民4017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宇,男,被告张奎荣,女,被告王玉杰,男,被告刘青珍,女,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张奎荣、王玉杰、刘青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荣、王玉杰、刘青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奎荣在我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牛,由王玉杰、刘青珍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92‰,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对此笔贷款不尽还款义务,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974.69元(至2016年6月26日),本息合计57974.69元,2016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结清。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奎荣、王玉杰、刘青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奎荣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买牛,由王玉杰、刘青珍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92‰,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尽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7974.69元(至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结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奎荣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欠利息(算至2016年6月26日)7974.69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所证实。被告王玉杰、刘青珍为被告张奎荣借款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奎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付利息7974.69元(算至2016年6月2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7974.69元。2016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清偿。被告王玉杰、刘青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玉杰、刘青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奎荣追偿。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志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