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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艳龙、张志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无前科。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因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无前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因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某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125型摩托车,到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金桥村十七组林某某家,翻墙进入林某某家院内仓库,盗窃谷子300斤、公鸡一只。经鉴定,被盗谷子价值为人民币510元,被盗公鸡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6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610元。2、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125型摩托车,到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金桥村二十组马吉良家,翻墙进入马某某家院内仓库,盗窃谷子100斤、大米50斤、面粉50斤。并将上述物品从马某某家大门运出。经鉴定,被盗谷子价值为人民币170元,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125元,被盗面粉价值人民币85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被盗面粉50斤被扣押并发还失主。3、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125型摩托车,到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乔家窝铺村十组魏某某家,翻墙进入魏某某家院内仓库,盗窃谷子100斤、小米100斤。经鉴定,被盗谷子价值为人民币170元,被盗小米价值人民币260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4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赔偿200元。4、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125型摩托车,到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金桥村九组魏某某家,翻墙进入魏某某家院内仓库,盗窃谷子240斤、鞭炮一万响。经鉴定,被盗谷子价值为人民币408元,被盗鞭炮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50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赔偿人民币19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综上,被告人张某单独或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928元,被告人张某某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三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54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盗窃作案四起,价值人民币1928元,张某某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15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之共同犯罪的主犯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张,他没有跟张某一起盗窃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作案时间,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某共同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张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125型摩托车,到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金桥村十七组林某某家,翻墙进入林某某家院内仓库,盗窃谷子300斤、公鸡一只。经鉴定,被盗谷子价值为人民币510元,被盗公鸡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6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610元。2、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125型摩托车,到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金桥村二十组马吉良家,翻墙进入马某某家院内仓库,盗窃谷子100斤、大米50斤、面粉50斤。并将上述物品从马某某家大门运出。经鉴定,被盗谷子价值为人民币170元,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125元,被盗面粉价值人民币85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被盗面粉50斤被扣押并发还失主。3、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125型摩托车,到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乔家窝铺村十组魏某某家,翻墙进入魏某某家院内仓库,盗窃谷子100斤、小米100斤。经鉴定,被盗谷子价值为人民币170元,被盗小米价值人民币260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4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赔偿200元。4、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125型摩托车,到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金桥村九组魏某某家,翻墙进入魏某某家院内仓库,盗窃谷子240斤、鞭炮一万响。经鉴定,被盗谷子价值为人民币408元,被盗鞭炮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50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赔偿人民币19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综上,被告人张某单独或同张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928元,被告人张某某同张某实施盗窃行为三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5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日8时许,元宝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魏某某报案称:2016年2月2日其发现自家库房内物品被盗,丢失两袋谷子及鞭炮等物品,价值580元。2、失主林某某报案证实,他来报案,2015年11月7日早上7时许他起来,发现存放在家中仓房的三百斤谷子,一只公鸡丢了。现场有脚印,是从他家西南侧墙翻越偷走的。3、失主马某某报案证实,他来报案,2015年12月21日早上5时许他锻炼完回到家中,发现存放在家中库房的一百多斤谷子、大米100斤、白面50斤、200百元的猪大骨头丢了。库房没有锁,大门没上锁,是从他家大门走的。4、失主魏某某报案证实,他来报案,2016年1月13日早上5时许他老伴去厕所的时候,发现仓房里的一袋小米和一袋谷子丢了。每袋价值150元左右。5、失主魏某某报案证实,他来报案,2016年2月2日早上起来刚开开大门,就发现门口有半袋谷子洒落在地,他怕是他家着小偷了,他马上去库房查看,发现他存放的两袋谷子和一挂鞭炮没了,小偷是翻墙进出的。被盗谷子,每袋120斤,每斤2元,鞭炮一挂100元。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侄子张某因盗窃,他愿意给受害人交1000元赔偿款。8、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28元。9、公安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4日上午9时许张某到刑警大队投案自首。10、公安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3月3日刑警大队在张某某家中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11、搜查笔录证实,刑警大队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对张某某住处搜查,发现被盗物品。1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发还被盗物品情况。13、公安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2月3日,五家派出所民警、警犬基地民警与两条警犬,根据被盗现场留下的两枚不同足迹和洒落的谷子的踪迹,沿着踪迹找到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马架子村七组张某某家,确定张某某家就是存放赃物的地点。14、公安办案说明证实,侦查员、技术员在失主魏志刚家被盗现场发现两枚不同的、不完整可疑足迹,由于勘察现场当天风力较大等自然因素,致使技术员无法对两枚不完整足迹进行提取。15、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5日经过张某辨认本组照片中的9号张某某,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人。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张某供称,2015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去张某某家串门,张某某对他说快过年了,让和他去弄点粮食、鸡吃。于是当天凌晨他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去了五家镇金桥村下洼子那块,到了之后他把摩托车停在水泥路旁边,看见营子里他姑父林某某家院墙比较矮,他就翻墙进去,张某某在外面等,他从林国军家拿了一只公鸡和三袋谷子,张某某从墙外接应他,之后他俩分两次用摩托车拉回张某某家,有一袋谷子撒了点。回到张某某家后,张某某给了他150元,说公鸡他要了。又过了几天张某某把三袋谷子卖了450元,给了他200元。2015年12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晚上11点多他骑着摩托车去了五家镇金桥村道北一个营子里,见一户人家院里没有狗,他就翻墙进去,见这家东侧小仓房有一袋谷子、一袋大米、一袋白面,都是新的没开封,他见这家大门没锁,他就把这些东西从大门弄出去,他又回去把大门关好,从院墙跳出,之后他分两次把这些粮食运到张某某家。第二天张某某全要了,给了他200元钱。2016年1月份左右,晚上12点多,他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到了五家镇西南洼那块的营子里,看见一户人家后院房子没人住,他和张某某从这家房后柴火垛上翻墙进去,看见门房旁有一袋谷子,他们拿上那袋谷子,张某某先跳出去,他骑在墙上把谷子递给张某某,然后他又回到这家仓房拿了半袋小米,他跳墙出去和张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带上谷子小米回到张某某家。2016年2月份,他和张某某一起还到一户人家偷了两袋谷子、一挂鞭炮。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这些东西都是张某自己去偷的,然后放在他家的,他根本没去,也没参与盗窃。庭审过程中,经被告人张某某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他是张某某的弟弟,2016年小年的晚上他和张某某一起在家睡觉,张某某没出去作案。公诉人质证意见为张某某与张某某系亲兄弟,有利害关系,又无人证实张某某在家,系孤证,与本案事实相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同被告人张某某系兄弟关系,其证言的内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盗窃作案四起,价值人民币1928元,张某某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1548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之共同犯罪的主犯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认罪,但因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搜查被告人张某某家存放的赃物及现场勘察、勘验笔录证实,足能认定张某某同张某盗窃作案三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