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德万与李庆国、曾冬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国,王德万,曾冬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万。原审被告:曾冬桂(曾冬贵)。上诉人李庆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德万、原审被告曾冬桂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庆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石家庄勤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3月份,上诉人被公司派往公司承包的廊坊市新奥集团高尔夫中区建筑工地,负责技术工作,原审被告曾冬桂负责财务工作。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供应相关建筑材料,2008年9月23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曾冬桂与被上诉人对账,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其次,欠款证明落款亦注明了原审被告曾冬桂和上诉人是经办人,而非欠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欠款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德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冬桂未到庭发表意见。上诉人李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18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德万与被告李庆国、曾冬桂于2008年9月23日经对账后,由被告曾冬桂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欠王德万材料款315840元。经办人:曾冬贵,2008年9月23日;李庆国,2008年9月23日。”在证明右上角空白处载明:“2009年10月17日付10000元,余115840元。曾冬贵,2009年10月17日。”在证明背面载明还款经过:2009年1月15日还款10万元,有李庆国、曾冬贵签名;2009年4月14日还款7万元,有李庆国、曾冬贵签名;2009年7月19日还款1万元,有曾冬贵签名;2009年8月17日还款10000元,余125840元。原告另提供证明一份,载明“材料款合计6015元,证明人:曾冬贵,2007年8月23日”。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2008年9月23日证明中所余款项115840元及2007年8月23日证明中款项6015元共计121855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庆国、曾冬桂于2008年9月23日经对账后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欠款证明中所载款项,根据欠款证明中记载及原告陈述,被告李庆国、曾冬桂已给付材料款200000元,剩余115840元未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11584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在欠款证明中注明经办人曾冬贵,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为欠款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冬桂给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庆国辩称其是代公司签字,且已从公司退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庆国在欠款证明上签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与公司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李庆国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庆国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07年8月23日证明中所载款项6015元,该证明中注明:证明人曾冬贵,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被告为欠款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此60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10月15日共计。被告曾冬桂经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万材料款115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李庆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庆国提交证据一、石家庄勤鹏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一页复印件,证明股东情况;证据二、该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任命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公司承揽的工地工作,负责技术工作,上诉人接受材料、出具欠款证明均代表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欠款应由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王德万经质证,对证据不认可,二组证据供货时没见过,也没说过,不知情。原审被告曾冬桂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德万对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该二组证据不能证实所欠货款系上诉人李庆国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该二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李庆国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但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李庆国在欠款证明上签字,且未提交该笔欠款与公司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庆国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李庆国亦未提交该笔欠款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履行职务行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庆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上诉人李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