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兰明与天津市凯博空间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明,天津市凯博空间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374号原告王兰明,男,汉族,1961年2月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天津市凯博空间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72299350XN。法定代表人杨秀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明诉被告天津市凯博空间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彤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应聘车间主任一职,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当年度支付全年全额工资,发放形式是每月发放。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陆续从事质检、打扫卫生、做饭、电工、维修工等工种,双方始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质检、打扫卫生、做饭、电工、维修工相应的工资。2016年4月25日被告单方擅自终止原告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车间主任工资72000元;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2016年3月至4月质检工资42000元;支付2015年6月至12月、2016年3月至4月打扫卫生工资18000元;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2月至4月做饭工资24000元;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2016年2月至4月维修工资4000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公司内部员工联系单、李金路、封凤岭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间主任工作,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未再到岗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发放2016年4月的工资。就车间主任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称其为包年工资按月支付,即与被告约定工资标准为年薪96000元,无论原告是否提供出勤,被告均应按月支付工资8000元。被告就此不予认可。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字【2016】50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6253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就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间主任的工作及该岗位的工资标准均无异议,原告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应向其发放2016年4月份的工资,计算为6253元(8000/21.75*17),应予支持。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以后的车间主任岗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质检、打扫卫生、做饭、电工、维修工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职期间提供了上述工种的岗位工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原告工作岗位变动或兼职工作等存在相关约定,原告主张上述工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62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杞鸿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