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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艳霞、陈勇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艳霞,陈勇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872号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天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亚东,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艳霞,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勇钧,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十里丰监狱。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艳霞、陈勇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蒋艳霞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80487.6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违约金31037.73元(已自2015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此后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勇钧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蒋艳霞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金玉巷41号1单元4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8日,被告蒋艳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3013102号-3《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66‰计算,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本金余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未偿付贷款利息余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七违约金。2013年8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艳霞发放200万元贷款。2013年1月31日,蒋艳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3013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金玉巷41号1单元402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国用(2005)字第1-4368号】为其在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在原告处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万元的范围内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码: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853**号】。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勇钧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蒋艳霞在原告处的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及利息、费用、违约金等费用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2016年6月14日向东阳法院提起诉讼对二被告主张权利。经核算,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蒋艳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80487.6元,违约金31037.7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艳霞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陈勇钧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艳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80487.6元、违约金31037.73元(已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利息、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蒋艳霞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金玉巷41号1单元402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国用(2005)字第1-436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主债权本金额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勇钧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蒋艳霞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额65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6元(已减半),由被告蒋艳霞负担,被告陈勇钧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