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峰与袁和龙、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袁和龙,视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498号原告:陈峰,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和龙,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791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峰与被告袁和龙、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义、被告袁和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视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439元、利息18052元(按年利率6.5%的1.5倍,自2014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利息主张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被告视通公司承建了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开发的“五里宜居”廉租住房项目室外景观及配套工程,后视通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袁和龙施工。2010年11月,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供应了绿化管等材料,材料款共计85439元,该款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袁和龙辩称,原告与被告袁和龙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袁和龙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张旭录,具体的施工、采购事宜由张旭录的工作人员负责;原告向涉案工程供货的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对袁和龙的诉讼请求。视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视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视通公司没有收取并使用原告货物;收货人屈容林并非视通公司员工,应驳回原告对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5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与被告视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将“五里宜居”廉租住房项目室外景观及配套工程(以下简称五里宜居工程)发包给视通公司。2010年8月5日,视通公司与被告袁和龙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视通公司将五里宜居工程转包给袁和龙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提交了两份领料单复印件和一份收据复印件,称原告向五里宜居工程工地供应绿化管,货款共计85439元。原告至今仍未提交领料单及收据的原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关键证据原件,且在本院作出判决前仍未提交,亦未向本院说明提交证据原件存在困难的情形。原告提交的领料单及收据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王丕恒人民陪审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瑞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