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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月玲诉历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玲,历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674号原告:李月玲,女,现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历岩,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月玲与被告历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历思辰,现就读小学。自结婚后,被告开始有赌博恶习。后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历思辰(2007年8月23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三、共同债务五万元共同分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历岩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日常生活偶有摩擦,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以前喜欢打麻将,没有赌博。原告主张被告夜不归宿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被告亲属介绍相识。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查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确定夫妻双方应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月玲要求与被告历岩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150元,由原告李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