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蔡文彪、林楚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蔡文彪,林楚婵,蔡泽亮,蔡海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3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供销集团综合楼一、二层。负责人:董曙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华,女,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宁,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彪,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楚婵,女,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蔡泽亮,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蔡海雄,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潮阳支行)与被告蔡文彪、林楚婵、蔡泽亮、蔡海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彪、林楚婵、蔡泽亮、蔡海雄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潮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蔡文彪、林楚婵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蔡文彪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61990.48元(含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金41101.86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4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4397.26元;自2016年1月5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判决被告蔡文彪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3.判决被告林楚婵、蔡泽亮、蔡海雄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蔡文彪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蔡文彪提供贷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文彪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然而,被告蔡文彪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蔡文彪仍拖欠不还。被告林楚婵在2014年9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承诺为被告蔡文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林楚婵至今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蔡文彪、蔡泽亮、蔡海雄与原告邮政银行潮阳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蔡文彪、蔡泽亮、蔡海雄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被告蔡泽亮、蔡海雄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蔡文彪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以及被告林楚婵、蔡泽亮、蔡海雄不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蔡文彪、林楚婵、蔡泽亮、蔡海雄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四被告均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蔡文彪、蔡泽亮、蔡海雄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潮阳支行(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蔡文彪(乙方、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潮阳支行(甲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4499983Q11409729793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林楚婵在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文彪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蔡文彪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之后,被告蔡文彪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蔡文彪拖欠原告贷款到期本金34071.93元,未到期本金27918.55元及利息4797.85元、罚息2021.13元、复息387.39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50元。被告蔡文彪与被告林楚婵于2009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潮阳支行与被告蔡文彪、蔡泽亮、蔡海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蔡文彪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潮阳支行依约向被告蔡文彪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蔡文彪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解除前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蔡文彪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及罚息;合同解除后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包括提前收回的借款本息),被告蔡文彪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250元,依约应由被告蔡文彪承担。该笔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蔡文彪、林楚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楚婵也签名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为被告蔡文彪、林楚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楚婵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泽亮、蔡海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文彪、林楚婵、蔡泽亮、蔡海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被告蔡文彪、林楚婵签订的编号4499983Q11409729793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蔡文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贷款本金61990.48元及利息4797.85元、罚息2021.13元、复息387.3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三、被告蔡文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50元;四、被告林楚婵、蔡泽亮、蔡海雄应对上述第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泽亮、蔡海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文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1600元,计3090元,由被告蔡文彪、林楚婵、蔡泽亮、蔡海雄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统才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