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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春禹与玉霞、浩毕斯嘎拉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禹,玉霞,浩毕斯嘎拉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955号原告胡春禹,男,蒙古族,公务员,现住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霞,女,蒙古族,现住址科左后旗。被告浩毕斯嘎拉吐,男,蒙古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胡春禹与被告玉霞、浩毕斯嘎拉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霞、浩毕斯嘎拉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时每月利息2500.00元,期限六个月,本金利息合计出具借据115000.00元。到期后,虽然原告索要未果,无奈起诉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15000.00元,利息75000.00元,合计19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息2分5,借款期限六个月,并本金加利息出具一枚借据115000.00元,约定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偿还。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00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原告要求2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霞、浩毕斯嘎拉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起按约定2分计算给付至本金还清止。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