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海鹏与朱国超、曹国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鹏,朱国超,曹国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7民初1636号原告:马海鹏,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朱国超,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曹国品,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海鹏诉被告朱国超、曹国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判决前自愿撤回起诉,且被告无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海鹏撤回对被告朱国超、曹国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原告马海鹏负担审判员 陈基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