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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海鹏与朱国超、曹国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鹏,朱国超,曹国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7民初1636号原告:马海鹏,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朱国超,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曹国品,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海鹏诉被告朱国超、曹国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判决前自愿撤回起诉,且被告无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海鹏撤回对被告朱国超、曹国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原告马海鹏负担审判员  陈基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