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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忠林与柴秀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林,柴秀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177号原告:李忠林,淄博万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秀学。原告李忠林与被告柴秀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李忠林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追加李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于2016年9月1日撤回了对李娟的起诉。原告李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秀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书写借条,借条中被告承诺按照其公司对外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但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返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秀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柴秀学向原告李忠林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李忠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柴秀学出借款项3000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李忠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秀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忠林提供的《借条》一份、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原告李忠林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柴秀学欠原告李忠林借款30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柴秀学应当返还原告李忠林借款。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李忠林要求被告柴秀学返还借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秀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忠林借款本金3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2020.00元合计4920.00元,由被告柴秀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磊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