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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094号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虎峰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84248687A。法定代表人:陈定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春荣,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东一路南段1号,统一杜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1176。法定代表人:曾安。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货款实行小票月结方法,每月25日结算当月预拌砼实际用量及金额,结算后次月15号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全部砼款,余款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30日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攴付货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但被告经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早己供货完毕,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剩余全部货款63451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4517.5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1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以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砼,货款实行小票月结方法,每月25日结算当月顶拌砼实际用量及金额,结算后次月15号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全部货款,余款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30日内付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欠款总额的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以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两种违约承担方式由乙方选择其一,并且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违约起算点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或结算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11月18日,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在2014年11月25日支付400000元,剩余货款按合同进度支付。2015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517.5元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付款承诺函》、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付款承诺函》、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尚欠原告过款634517.5元未支付。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34517.5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1725元。如果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2.42元,由被告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