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隆化县诚信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诚信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750号原告:隆化县诚信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法定代表人:张丙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铁匠营村。法定代表人:朱红伟,经理。原告隆化县诚信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配件款12778元,利息4000元,合计167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至10月23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了刹车片、转向油缸等装载机配件,共欠原告配件款1277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明细表八张及欠条九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该欠条的出具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配件款的义务;未及时给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即为223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诚信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配件款12778元,赔偿利息损失2236.15元,合计15014.15元。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无正当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事由的,逾期申请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四、利息的计算2013年10月23日运费金额12778元,年利率6%,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共35个月,利息为:12778元×6%÷12×35=2236.1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