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程芷菲与程利华、玉环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芷菲,程利华,玉环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524号原告程芷菲,女,2010年3月11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法定代理人程某1,女,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程芷菲母亲。法定代理人程某2,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程芷菲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程利华,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被告玉环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泰兴苑31号,统一信用代码91331921665189821H。法定代表人董西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18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310007046774158。负责人陈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芷菲与被告程利华、被告玉环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芷菲法定代理人程某1、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衷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利华、被告玉环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芷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061元(122.9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41889元(医疗费已获得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程利华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由崇仁孙坊镇街上往孙坊镇安仁村程家组方向行驶,途经程家组卫生所门口路段,因程利华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造成其驾驶的货车撞倒路上行人即原告程芷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芷菲受伤后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经被告同意转江西中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骨折;2、头部外伤;3、开发性手部损伤。住院10天,后取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全由被告程利华垫付。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芷菲左股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程芷菲伤后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业期综合评定为90日。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玉环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程芷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程芷菲户籍信息及程利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玉环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基本信息,证实玉环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浙J×××××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程芷菲系农业家庭户口情况。2、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认字(2016)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利华驾车途经事故地点因安全注意不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芷菲不负事故的责任。3、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实程芷菲的伤情为:股骨骨折;头部外伤;开放性手部损伤。程芷菲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8天;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8日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5天。4、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定程芷菲左股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程芷菲伤后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业期综合评定为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玉环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10月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二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情况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对鉴定中的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被告程利华辩称,程利华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5493.86元,该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只报了28221.31元,扣除了非医保用药7272.55元,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由程利华自己承担,另支付原告生活费、复查车费3800元也由程利华自己承担,原告在该案中的理赔款全由原告领取,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对此被告程利华提交了人伤估损清单、收条,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玉环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不再存在再次赔偿情况;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时间过长,请法庭根据实际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按10元每天标准计算;本案涉及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程芷菲、被告程利华所举证据,经相互质证均无异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程芷菲伤残程度鉴定中的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规定鉴定机构有权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且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具有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对鉴定意见书中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产生的鉴定费用酌定认定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考虑原告程芷菲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认定原告程芷菲的营养费为900元,护理天数为45天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程利华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由崇仁孙坊镇街上往孙坊镇安仁村程家组方向行驶,途经程家组卫生所门口路段,因被告程利华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擦碰到路边的行人即原告程芷菲,倒地后原告程芷菲左脚被浙J×××××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程芷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利华驾车途经事故地点时因安全注意不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芷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芷菲受伤后即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被转至江西中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股骨骨折;2、头部外伤;3、开发性手部损伤。原告程芷菲受伤后于201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在江西中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天,后于2016年3月23日至3月28日在江西中医大学附属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5493.86元,该款已由被告程利华垫付,尔后被告程利华将该医疗费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7272.55元后支付理赔款28221.31元给被告程利华。2016年3月30日,被告程利华另行支付原告程芷菲生活费、复查费380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程芷菲左股骨骨折伤残程度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含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用)。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玉环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程芷菲住院期间由母亲程某1护理,程某1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被告程利华表示已支付原告程芷菲的款项在本案中不要求原告程芷菲返还,原告程芷菲亦表示本案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程芷菲与被告程利华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程利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程芷菲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程利华驾驶的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493.8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27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5531.67元(44868元/年÷365天×45天);4、营养费900元;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9453.53元。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对程芷菲的赔偿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计算在医疗费用范围内的项目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程芷菲的医疗费282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9871.31元,已超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剩下的医疗费用19871.31元,按照商业责任险的条款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计算在交强险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程芷菲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护理费5531.6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合计人民币32309.67元,该金额未超过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程芷菲伤残赔偿款32309.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19871.3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程芷菲19871.31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已赔偿了医疗费28221.31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款中应予冲减该款。被告程利华已支付原告程芷菲的款项,其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原告程芷菲返还,故原告程芷菲得到理赔款后无须返还被告程利华,对于原告程芷菲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因原告程芷菲依法应得到的赔偿费用已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程利华、被告玉环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芷菲计算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309.67,计算在商业险中的医疗费19871.31元,冲减已理赔的医药费28221.31元后,合计人民币33959.6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芷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程芷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黎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农明人民陪审员 郑华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官 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