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殷广峰与王有根、卢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建华,王有根,殷广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华,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国,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根,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设,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斌,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广峰,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斌,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有根、殷广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国,被上诉人王有根、殷广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设,被上诉人殷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卢建华仅有部分利息未清偿,其并未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名并加摁手印。唐志祥仅向卢建华出借本金853.844万元,其余款项是预扣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2.唐志祥与卢建华约定的年利率48%的计息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仅将2013年10月13日后计息标准调整至年利率36%,但对2013年10月13日之前的计息标准未调整。3.除16万元还款是利息外,卢建华其他还款1123.8万元均应按本金、利息的顺序抵充。4.王有根、殷广峰一审诉请是归还280万借款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的利息,但一审法院却超出诉请范围判决,即判令卢建华给付28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的利息。王有根、殷广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有根、殷广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建华给付欠款2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卢建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7日,王有根、殷广峰与案外人唐志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唐志祥将其对债务人卢建华享有的债权共280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王有根、殷广峰,并由唐志祥负责通知卢建华。同日,唐志祥、卢建华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名并摁手印。另查明,卢建华与唐志祥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卢建华向唐志祥借款1080万元,到2013年10月应付利息689.6万元,已付利息216万元,剩余利息约473.6万元,本金未还。2014年12月10日,卢建华出具《说明》一份,确认自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说明》后至2014年12月,卢建华合计尚欠唐志祥1168.487万元。卢建华、案外人唐志祥均在该《说明》上签字。按照《说明》中对借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卢建华对案外人唐志祥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还款系先抵扣本金,利息为年利率48%。因卢建华与唐志祥对利息约定过高,且卢建华与唐志祥对卢建华2014年6月13日后的还款就本金与利息的抵扣顺序并无约定,故一审法院将卢建华的已付利息调整为年利率36%(月利率3%),将卢建华2014年6月13日之后的还款按先抵扣利息计算,故卢建华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对唐志祥的还款及欠款情况如下:1.截止至2013年9月13日,卢建华共欠案外人唐志祥1553.6万元,其中本金1080万元,利息473.6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2.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218天,产生利息1080万×3%÷30×218=235.44万元;3.2014年5月21日,卢建华还款100万元,尚欠本金980万元;4.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共13天,产生利息980万×3%÷30×13=12.74万元。5.2014年6月4日,卢建华还款90万元,尚欠本金890万元。6.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9天,产生利息890万×3%÷30×9=80.1万元。7.2014年6月13日,卢建华还款590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8.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172天,产生利息300万×3%÷30×172=51.6万元。9.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还款15.5万元(此时无约定,还款按先抵扣利息计算),尚欠本金300万元,抵扣利息15.5万元。10.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75天,产生利息300万×3%÷30×75=22.5万元。11.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还款合计328.3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抵扣利息328.3万元。综上,截至2015年2月17日,卢建华尚欠案外人唐志祥利息473.6万+235.44万+12.74万+8.01万+51.6万-15.5万+22.5万-328.3万=460.09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合计尚欠本息760.0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唐志祥向卢建华出借款项,对卢建华享有借款债权。唐志祥将其对卢建华的债权转让给王有根、殷广峰,并在《债权转让协议》签字摁手印,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债权转让通知》已向卢建华送达,故案外人唐志祥对王有根、殷广峰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卢建华发生效力,王有根、殷广峰对债务人卢建华享有债权请求权。卢建华主张唐志祥对其不享有债权,仅有利息上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说明》约定的计息、还款抵扣方式及卢建华的还款情况,案外人唐志祥对卢建华仍享有760.09万元的债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460.09万元),故卢建华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卢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有根、殷广峰支付债权受让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0万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王有根、殷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卢建华提供了茂华公司与借款人唐志祥、樊公源签订的(借款500万元)协议书、500万元的付款凭证、唐志祥于2015年2月10日所作承诺,以及卢建华本人向茂华公司的书面说明,拟证明:诉争债权转让前,唐志祥已将对卢建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茂华公司。王有根、殷广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否认与本案相关,亦不认可卢建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志祥向茂华公司借款后,要求卢建华从欠其800万元借款中直接给付茂华公司,该相关证据与本案纠纷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达到卢建华的证明目的,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卢建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具体为:一是对“案外人唐志祥、卢建华均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名并按压指纹”提出异议,认为其未签名亦未按压手印。经查,王有根、殷广峰确认债权转让通知卢建华本人未签名,亦未摁手印;二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2月17日本金已还清,仅欠利息。双方对一审判决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唐志祥共向卢建华出借款项1049.844万元,具体为:2012年2月29日96万元、2012年3月8日100万元、2012年6月5日70万元、2012年6月8日130万元、2012年6月19日50万元、2012年6月21日150万元、2012年7月6日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12年7月11日100万元、2012年7月17日50万元、2012年7月18日46万元、2012年8月29日48万元、2013年2月6日9.844万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卢建华还款1139.8万元,具体为:1.2012年3月12日4万元、2012年4月18日4万元、2012年5月18日8万元、该16万元均为利息;2.2014年5月21日100万元、2014年6月4日90万元、2014年6月13日590万元、2014年11月5日0.5万元、2014年12月3日15万元、2014年12月22日7.3万元、2014年12月23日8万元、2015年1月6日305万元、2015年2月17日8万元。本金1049.844万元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截至2014年5月21日产生利息为510.520459万元。扣除此前已付16万元利息后,卢建华尚欠494.520459万元(510.520459万元-16万元)。2014年12月10日《说明》记载的还款(2014年5月21日100万元、2014年6月4日90万元、2014年6月13日590万元)抵充债务的顺序是先抵充本金。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唐志祥、樊公源(借款人、乙方)、茂华公司(甲方、出借人)、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丙方为借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乙方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0日,唐志祥向茂华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该承诺记载“本人唐志祥与2014年6月借茂华公司伍佰万元及每月1%的利息,为防止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本人承诺:卢建华欠我的捌佰万元左右的款项归还时,请卢建华直接还给茂华公司(不超过伍佰万元加每月1%利息)”。就此,卢建华于2015年2月11日向茂华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言明“唐志祥对茂华书面承诺,本人仅认可不超过贰佰万元,此款从我应得工程款中由茂华直接扣除,超过贰佰万元部分与本人无关,茂华扣款前通知本人”。二审中,茂华公司接受本院调查时未确认唐志祥出具的《承诺》系债权转让,其称卢建华挂靠在茂华公司名下对外承接工程,目前唐志祥仍未归还上述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唐志祥明确否认该《承诺》系债权转让。本案争议焦点:一、案外人唐志祥向卢建华出借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卢建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应否向王有根、殷广峰偿还债务及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唐志祥向卢建华出借本金为1049.844万元。各方对唐志祥及卢建华之间借贷关系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出借本金。经查,案涉借款本金系出借在前,双方书面确认在后,即唐志祥、卢建华于2013年9月13日确认本金为1080万元。此后,卢建华在《说明》中仍确认本金为1080万元。本案中,王有根、殷广峰亦提供了合计1049.844万元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唐志祥出借的本金数额,卢建华否认其中196万元(2012年7月6日100万元、7月17日50万元、7月18日46万元)系本金,其称唐志祥汇入案外人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六合分公司的该196万元是利息。但卢建华未否认该196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关于196万元是利息的陈述既缺乏合理性,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196万元应认定为出借本金。基于王有根、殷广峰仅能对本金1080万元中的1049.844万元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唐志祥出借本金为1049.844万元。对卢建华主张唐志祥出借本金仅为853.844万元(1049.844万元-196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人对主张债务全部清偿或者部分清偿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卢建华在本案中仅能提供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给付利息16万元的证据,与其二审中确认在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说明》以前实际清偿利息16万元的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卢建华在2013年9月13日前已付利息数额为16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5年2月17日,卢建华尚有利息4663154.04元未清偿,卢建华应向债权人王有根、殷广峰清偿债务数额为280万元。理由如下:1.在卢建华1139.8万元(16万元、1123.8万元)的还款中,除此前16万元利息外,其余1123.8万元的还款时间均在2014年5月21日以后。而2014年12月10日的《说明》明确记载自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前三笔,即2014年5月21日100万元、2014年6月4日90万元、2014年6月13日590万元合计780万元还款均直接与本金抵充,该事实可证明双方认可后续的还款抵充顺序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故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卢建华自2014年6月14日以后的其他还款均按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顺序抵充。对卢建华关于2014年6月14日以后还款(15.5万元、328.3万元)的抵充顺序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唐志祥与卢建华双方按年利率48%计息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许可的保护范围。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公布、实施,一审法院将计息标准调整至年利率36%缺乏依据,故对案涉借款利率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13笔借款本金1049.844万元,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息至2014年5月21日,合计产生利息为5105204.59元。扣除此前已付利息16万元后,卢建华尚欠利息4945204.59元。3.如前所述,卢建华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8笔还款合计1123.8万元。该款按先还本金后还利息顺序与本金1049.844万元、利息4945204.59元抵充,抵充后卢建华本金已清偿,尚有利息4663154.04元未清偿。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5年2月17日卢建华欠唐志祥本息760.09万元(本金300万元、利息460.09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唐志祥与王有根、殷广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债权人唐志祥将其对卢建华享有合法债权中的280万元转让给王有根、殷广峰,并通知了债务人卢建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卢建华应向王有根、殷广峰清偿280万元债务,因该280万元系结欠的债务利息,故王有根、殷广峰诉请卢建华另给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卢建华主张案涉债权在王有根、殷广峰之前,唐志祥已将债权转让给茂华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承诺书记载“卢建华欠我的捌佰万元左右的款项归还时,请求卢建华直接归还给茂华公司(不超过伍佰万元加每月1%利息)”的内容在法律上并不足以认定为债权转让,唐志祥与茂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卢建华仅是履行辅助人。二审中,茂华公司和唐志祥接受调查时亦未承认该承诺系债权转让。据此,卢建华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建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卢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王有根、殷广峰支付280万元;三、驳回王有根、殷广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32元,由卢建华承担29200元,王有根、殷广峰负担1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卢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苏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