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恢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卫冲、江添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卫冲,江添漪,林健华,钮匡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恢29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南通市通州区。负责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该××职员。被执行人陈卫冲。被执行人江添漪。被执行人林健华。被执行人钮匡宇。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卫冲、林健华、钮匡宇、江添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的(2010)通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次日受理,执行标的449944元(不含逾期利息和执行费664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卫冲、林健华、钮匡宇、江添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通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谢 菲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于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