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082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8**民初6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115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王某某、郝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郝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李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获得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用苏某某的账号给被告王某某转账借款20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是被告(借款人)王某某和原告王某某拿着借条找到被告李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让李某某作为证人签字,被告只是在借据上签了一个名字,借条上保证人三个字并非被告所签,因而借款到期后,原告没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其对该笔借款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王某某拿着一支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到李某某的蛋糕店,让李某某作个证并签名,且在李某某签字时借条上尚未有“保证人”三个字。现场有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马某某,被告郝某某并未在场,但借条上已经有郝某某的签名。证人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李某某的蛋糕店让被告李某某作证签字,李某某开始不愿意签字,后有人说只是作为证人,李某某才签了字。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且签字时借条上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认为,名字是其签的,但是“担保人”几个字不是其签的,且其签名字的时候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证据2、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原告在原审中其说给被告王某某支付的是现金,重审时原告又说是转账的,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代理人苏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其当时不在现场,也不知道现场的情况。但是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给原告支付八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时,其到过蛋糕店向被告李某某要过钱。证据2、证人证言不属实,她没有见过原告。证据3、证人证言并非事实,签字现场除了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再没有其他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异议如下:第一、对于借款期限我只认借条,也即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第二、对于王某某说“担保人”三个字是其签上我不清楚;第三、对于利息,是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既然李某某在欠条中签名,她若不是担保人,就是借款人。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2012年3月20日),可以证明原告与郝某某、王某某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30‰,按月结算,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结合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3、对被告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告李某某的辩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确认。4、对证人宋某某出庭证言,证人虽与被告是利益相关人,但其证言与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李某某签字时借条中尚无“担保人”三个字,且该三个字亦并非被告李某某所签。予以确认。5、对证人高某某出庭证言,可以与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是以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6、对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与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签字时借条中尚无“担保人”三个字,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按月结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由二人签名捺印的借据一支。同日,原告王某某以其丈夫苏某某的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2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按照月利率30‰向原告王某某每月付利息0.6万元,支付20个月利息共计12万元,借款本金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来到被告李某某经营的米奇蛋糕店让被告李某某以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李某某签字捺印后被告王某某私自在借条上李某某名字前添加了“担保人”三个字。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0‰计息。被告王某某在诉前自愿按照月利率30‰支付原告的利息,因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在合理期限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以证人身份签名,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且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足可以证明李某某是证人,并非保证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系借款人,因其未向被告人李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未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无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世林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闫文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