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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4391李星松诉刘廷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松,刘廷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391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李星松,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刘廷松,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龙,现住所地瓮安县城。原告李星松诉被告刘廷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星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租车租金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廷松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星松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平安路经营瓮安县银丰汽车租赁服务部。2015年12月9日,经被告刘廷松担保,案外人袁多与原告李星松签订《借(车)条》,由袁多借用原告所有的贵JCA2**号宏光牌车辆,约定租金一个月3600元。期间经原告催收,由被告刘廷松支付原告租车费2000元。嗣后,因袁多将车丢弃于他处停车场,未将车归还原告,经原、被告共同找到车辆后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因袁多一直未付差欠车辆租赁费用,经原、被告协商,从租车之日至找回车辆之时租期共计50天,前30天按200元/天计算、后20天按150元/天计算,租金共计66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租金2000元,差欠金额为4600元,被告刘廷松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星松¥46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四仟陆佰元整。”因被告刘廷松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李星松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租金51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诉求租金5100元包含修车费用5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廷松同意承担该费用的证据,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借(车)条》、《借条》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车辆产生纠纷,被告刘廷松作为担保人自愿出具《借条》承担还款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承担给付租车费用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修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享有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刘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星松租车欠款四千六百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廷松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佳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