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传祥与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祥,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950号原告:赵传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继兵、戴红梅,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高营组。法定代表人:庞建林,理事长。原告赵传祥与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祥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38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赵传祥受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安排在其经营的专业合作社从事劳务,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3870元未能支付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赵传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共仪征市委农村办公室文件,关于成立仪征市如意谷物专业合作社的批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合作社成员签名页;证明王长好系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之一,其代表被告与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部分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代理人向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所做得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3、证人徐某甲制作的2015年考勤汇总清单及2015年3月、4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计工清单,其中3月份是半天,5月份是10天,6月份是11天,合计21天半,证明原告具体提供劳务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的事实;4、王长好代表被告与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新庄组组长吴根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打水、管水协议各一份;2014年10月30日,王长好代表被告与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村民秦兴洲等十六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王长好自2014年7月1日前就已经为被告进行工作,其签订的协议行为是职务行为;5、证人徐某甲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提供劳务时间以及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成立。案外人王长好系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之一,自2014年7月起,王长好代表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部分村民土地进行耕种。2015年3月起至6月止,原告赵传祥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境内的农田从事砌建排水管道、厂房工作,上述期间内,原告共出工21.5天,工资为180元/天,工资共计为38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长好系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之一,其代表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长好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赵传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8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传祥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明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