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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正柯与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正柯,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6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正柯。委托代理人陈吉云,系上诉人朱正柯配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天增,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正平,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副专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莫晓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瑞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朱正柯与被上诉人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以下简称南京督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朱正柯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110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正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云,被上诉人南京督察局委托代理人程正平、李晓斌,被上诉人国土资源部委托代理人莫晓辉、曹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正柯一审诉称,朱正柯于2015年11月24日向南京督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2015年4月22日向其举报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村一组所处地块土地违法结果的信息”。南京督察局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侵犯了朱正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南京督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其依法履行公开朱正柯申请信息的法定职责;判决确认国土资源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被上诉人南京督察局一审辩称,1、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查处非法占地行为属于地方国土资源部门的职权,非南京督察局的职权范围。朱正柯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南京督察局既未制作,亦未获取过,并非该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已在被诉告知书中告知朱正柯依法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公开所需信息。2、朱正柯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南京督察局系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土部向地方派驻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朱正柯以南京督察局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朱正柯的起诉。被上诉人国土资源部一审辩称,1、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朱正柯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6年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12日分别邮寄给朱正柯和南京督察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分别邮寄给朱正柯和南京督察局。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2、南京督察局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且无不当,故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朱正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经立案,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国办发〔2006〕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发〔2007〕104号《关于印发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等七个局“三定”方案的通知》载明“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因此,朱正柯基于向南京督察局申请信息公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正柯的起诉。上诉人朱正柯上诉称,1、南京督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开庭审理,证据未予质证,没有审查运河村一组所在地块抛荒的违法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南京督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其依法履行公开朱正柯申请信息的法定职责;判决确认国土资源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被上诉人南京督察局辩称,1、根据国办发〔2006〕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上诉人向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南京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而不行使实际管理职权的行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国土资源部辩称,国土资源部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南京督察局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且无不当,国土资源部作出的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朱正柯于2015年11月24日向南京督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2015年4月22日向其举报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村一组所处地块土地违法结果的信息”。南京督察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国土督宁公开告知[201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朱正柯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南京督察局公开范围,请依法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开。朱正柯不服,于2015年12月12日向国土资源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京督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朱正柯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2006〕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载明“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07年4月25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发〔2007〕104号《关于印发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等七个局“三定”方案的通知》,规定中载明“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检查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有明确的被告、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国办发〔2006〕50号、国土资发〔2007〕104号文件的规定,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代表国务院行使土地督察职能,南京督察局作为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代表机构承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正柯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正柯以南京督察局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朱正柯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正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土资源部作出的维持南京督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决定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陈 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来源: